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管理办法
(2024年版)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指引》,为规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管理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单位,是指经申请批准或受邀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具备较强专业能力的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以及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三条 合作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热爱知识产权事业,不以取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具备服务能力且自愿为社会和公众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服务;
(二)按照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三)依法设立的,且无不良记录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以及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其他组织机构;
(四)成立2年以上,以知识产权服务为主营业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在10人以上,有稳定的专业人才队伍和服务对象,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研究、服务或培训能力;
(五)服从中心的工作安排。
第四条 中心负责对合作单位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为合作单位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所需的智力资源。
第五条 中心应当建立合作单位名录库,在中心官网公示,由专人负责日常管理、数据更新及复核认定。
第六条 中心分支机构支撑单位视为中心合作单位,纳入合作单位名录库管理。
第七条 中心开展维权援助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从合作单位名录库中选取委托单位。
中心应当为合作单位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可对合作单位在参与中心组织安排的活动中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予以适当补贴。
第八条 中心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开展合作单位的征集或邀请工作,申请或受邀单位按照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近两年工作业绩、以及能够证明具备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办公场所、人员配置等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中心负责对接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中心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录入合作单位名录库,签订合作协议并颁发中心统一制作的合作单位牌子。
第十条 合作单位的权利。
(一)参加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组织的交流、研讨或其他活动;
(二)参与中心组织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宣传;
(三)可以通过参加中心组织的服务活动宣传本单位;
(四)有退出合作单位名录库的自由,但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退出后由中心收回合作单位牌子。
第十一条 根据中心工作安排,合作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遵守中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参加中心组织的相关活动并完成相应的工作;
(二)协助为河北省重点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咨询和服务;
(三)协助为重点区域政府提供当地产业知识产权分析报告,提供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管理、服务全链条建议;
(四)协助编录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初、中、高级精品课程,通过知识产权高级研修、专业技能培训、典型案例研讨等方式,持续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助力产业发展;
(五)协助中心为行政执法、人民调解、快速维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等提供提出有建设性的或有效的建议或解决方案,参与研讨咨询和普法宣传等工作,参与培训、业务指导等;
(六)不能参加中心组织的相关活动的,应当提前告知并说明原因;
(七)合作单位应当明确联系人,在显著位置悬挂合作单位牌子;
(八)开展维权援助工作应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保持廉洁自律;
(九)接受中心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中心与合作单位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中心依申请进行复核,通过后期限可续延,不再续延的由中心收回合作单位牌子。
第十三条 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心取消其资格,收回合作单位牌子,并予以公示:
(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责令停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受到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结果在公示期;
(三)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
(四)私下接触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对象的;
(五)收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泄露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案件以及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泄露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对象隐私、商业秘密的;
(八)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中心安排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的;
(十)合作期间违反法律法规、产生不良记录的;
(十一)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存在不符合河北保护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快速维权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