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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专家管理办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07-19  浏览次数:27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专家管理办法(2024年版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指引》,为规范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由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公开征集或邀请,经审查并聘任的维权援助和海外维权专家。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服从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热爱知识产权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品行端正、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身体健康,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交办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技术研发、科研项目管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最新科技发展动态;

(五)履行相关保密义务,能够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地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六)不以权谋私、徇情枉法,无违纪、违法和不良信用记录。

并应至少具备下列专业资格之一:

(一)律师、公证员、仲裁员、资产评估师或专利代理师执业3年以上,同时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和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可以放宽至执业2年以上

(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济贸易,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科研、教学经验丰富的专家型人才;

(三)从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或司法审判的管理型人才。

(四)海外维权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知识产权相关业务领域从业3年以上,熟悉海外知识产权规则和制度,具有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相关的理论和实务经验;具备丰富的海外知识产权相关贸易调查、诉讼、仲裁、展会纠纷、海关执法等纠纷应对经验。

第四条 专家职责

专家接受中心的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案件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程序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四)对重大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服务;

(五)为我省重大经济活动中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六)对我省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等,提供快捷法律状态查询和侵权判定等服务;

(七)对中心组织的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提供服务;

(八)承担中心交办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对专家进行公开征集或邀请。

(一)公开征集:

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家,申请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按照程序对申请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中心进行公示,录入专家库,并发放《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专家聘书》。

(二)邀请:

中心也可邀请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成为专家,录入专家库,并发放《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专家聘书》。

专家库名录应报河北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专家权利。

(一)对中心发展规划、发展方向的制定提出建议;

(二)对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修订提出建议;

(三)参加中心组织的学术交流、学术研究或其他活动;

(四)向社会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

(五)有退出专家库的自由,但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专家义务

(一专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二)遵守中心各项规定

(三)积极参加中心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四)接受中心的委托,积极承担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工作;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中心书面说明理由;

(五)接受中心、合作单位和接受服务的创新主体的监督

(六)专家应负有保密义务;

(七)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工作应严格遵守廉政纪律,保持廉洁自律。

第八条 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可根据需要进行续聘,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资格,退出专家库名录。

专家入库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中心。

第九条 建立入库专家动态管理制度,适时对入库专家的工作量、委托方评价、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对在委托工作中徇私舞弊,有失公平、公正、诚信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十条 建立专家库全周期维护机制,对专家公开征集或邀请、评审、回避等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达到可查询、可追溯的效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快速维权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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