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工作制度(2024年版)
为化解本省辖区内的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 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工 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北省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 “调委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本省辖区内的知识产权纠纷的调 解组织。调委会的宗旨是广泛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运用调解 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营造良好法 治环境。
第二条 调委会成立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调委会由河 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 和法院的业务指导,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条 调委会调解纠纷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遵循 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 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调委会的主要职责为:调解河北省知识产权相关民 事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知识产权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群众遵纪守法、依法维权,预防群众纠 纷发生。
第五条 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调委会由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负责组建。人民 调解员由调委会聘任。
第七条 调委会由委员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3人。 除委员外,调委会可另聘调解员。调委会内设办公室,负责调委 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调委会依照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有关工 作情况和数据。
第九条 调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发生工作变动或因其他原因 不宜继续出任调委会职务时,由调委会在一个月内确定新的人选 接任,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调解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调委会的相关工作。
(二)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有较丰富的民事调解经验和较好的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
(三)职业道德良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第十一条 调委会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守下列纪 律:
(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三章 调解范围
第十二条 调委会负责调解河北省辖区内知识产权相关民 事纠纷,法院、仲裁机构等委派、委托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其 他适合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并做好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调委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取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未委 派、委托调委会调解的;
(三)当事人一方明确提出不同意调解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调委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 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 符合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须以书面申请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不符合调委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到相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 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引导 其到相关部门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涉及案情复杂、争议金额较大或具有较大社会影 响的矛盾纠纷,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研究调解方案和协调、处置 措施,预防矛盾激化和发生突发事件,明确工作分工和具体责任, 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调委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
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 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超 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需要鉴定的,鉴 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 此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一条 调委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 两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指定一名 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 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委会查证确应更换的应 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调解地点有异议的,或当事人另有约
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更换调解地点的,需经调委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 种方式调解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 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调委会应当建 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 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 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 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 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七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
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委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 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 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 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 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 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 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调解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调解:
(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表示不予接受继续调解
的;
(二)调解规定时间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双方存在严重和关键的意见分歧,调解员确定无法调解的;
(四)纠纷一方在调解进行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不适合调解标准的其他情况。
决定终止调解后,调委会应即告知纠纷各方,并不再受理任 何一方就该同一纠纷事项调解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调委会。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