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
(2024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质效,促进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支撑产业创新发展,加强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专利申请预审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41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专利申请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负责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负责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一)备案主体,是指在中心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部队单位。
(二)代理机构,是指在中心完成预审注册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三)专利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由中心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的预先审查服务。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专利申请预审服务遵循“公平公益、主体自愿、优质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中心作出的专利申请预审结论不影响专利申请的相关权益及其他快速审查程序。
第五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应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预审相关工作要求和中心关于专利预审服务、专利申请及专利代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备案主体申请
第六条 中心对预审产业领域内创新实力强、专利质量好、专利工作诚信度高的企事业单位依申请进行备案,建立备案档案。
第七条 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河北省行政区域,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部队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涉及高端装备制造或节能环保产业领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范围动态调整),并具有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且至少拥有一件由备案主体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并已获得授权的有效发明专利;
(四)两年内无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五)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六)满足备案主体其他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为备案主体,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预审服务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如部队单位无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需提供一个用于办理预审备案、专利申请、费减备案等事宜的唯一代码及证明材料;
(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第九条 备案主体经中心初审通过后,应认真学习预审申请流程及相关要求,具备提交预审申请的能力。
第十条 中心定期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通过的备案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与未备案的申请主体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请求的,备案主体需作为第一申请人,并提交合作研发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快速预审服务申请。其他信息变更的,备案主体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代理机构预审注册
第十三条 代为办理专利申请预审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在中心官网提交注册材料,经中心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预审注册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正常”;
(二)两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况;
(三)两年内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及其他不良记录;
(四)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注册,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代理机构预审注册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注册证;
(四)代理机构处于正常状态及上一年年检合格页面截图。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经中心初审通过后,应认真学习预审申请流程及相关要求,具备提交预审申请的能力。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完成预审注册后,可向中心提交备案主体委托的预审申请案件。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保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等信息的准确性。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材料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名称变更审核合格前,不得提交专利快速预审服务申请。其他信息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及时进行更新。
第四章 专利预审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九条 中心定期对备案主体开展分级评定工作,依据评定结果,实施梯度化预审请求量额度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应聚焦重点产业领域的发明创造,择优筛选高质量专利申请提交预审请求。
第二十一条 在预审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预审服务:
(一)预审申请案件撰写质量低、形式问题过多的;
(二)针对预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未完全修改、修改不规范或主动修改后未告知的;
(三)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的预审案件(应预审员要求重新提交的情况不计入);
(四)委托被中心暂停或取消预审注册资格的代理机构提交预审申请的;
(五)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与其实际经营内容或研发领域不符的;
(六)如有需要,中心要求申请单位提供研发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未及时提供且无合理、正当理由的;
(七)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并将线索上报省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八)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存在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以及不符合中心专利预审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中心对备案信息和备案名单施行动态更新、定期复核和规范管理。备案主体自备案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中心提交专利申请预审请求或未按要求完成信息复核的,视为放弃备案主体资格。中心将放弃备案主体资格、已注销或注册地转移至河北省外的备案主体信息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删除。删除备案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如有专利申请预审需求,自删除之日起半年后,可向中心重新提交备案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采取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主体资格或预审注册资格等方式维护专利预审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提醒: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经预审通过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阶段, 因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明人姓名、发明人身份证号、专利代理总委托书编号、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号等信息填写错误,导致初审阶段发出补正通知书;
(三)经预审通过后在专利申请办理授权登记前进行申请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要著录项目变更;
(四)经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自授权公告日起两年内失效的;
(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快速审查阶段导致专利快速审查标记被取消的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已进行一次提醒,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二)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率超过50%的;
(三)一年内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四)被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局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
(五)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暂停期满后,备案主体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半年以上:
(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的机构状态显示为“责令停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结果在公示期;
(三)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
(四)存在影响中心声誉或涉及专利预审业务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扰乱预审秩序等行为;
(五)一年内代理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率超过50%的;
(六)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暂停期满且相关情形不存在后,代理机构可书面申请恢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提交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
(二)已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
(三)将预审通过后授权的专利进行转让,未向中心提交报备材料或报备理由不充分,一年内此类情况发生5件及以上的;
(四)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率超过70%的;
(五)一年内有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且申诉未通过的;
(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七)备案主体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相关业务的;
(八)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预审注册资格,且在三年内不再提供预审服务:
(一)提交虚假材料,违反诚信原则;
(二)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或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已暂停专利申请预审服务一次,再次违反专利申请预审服务规范事项的;
(四)一年内代理的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率超过70%的;
(五)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申请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备案主体处于暂停期或自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之日起,中心不再接受其新提交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代理机构处于暂停期或自取消预审注册资格之日起,中心不再接受其代为办理的专利申请预审请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修订办法同时废止。